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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日报:调抗结合化纠纷

2015-02-09 来源:网络收录 撰稿: 浏览次数: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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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桐城市检察院通过调解抗诉两种手段,使一起久拖不结的民事申诉案件终于得到了圆满的解决。今年元月26日,随着雇主朱某赔偿款的交付,一起原本互相推诿的人身损害赔偿申诉案在该院承办人的有情操作下,最终和解了结。

  2008年4月7日,桐城市青草镇某村村民华某将自家的二层住房交由朱某承包建造。双方约定,在建造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朱某自负,施工设备自理。施工中,朱某委托某预制板厂厂长联系搬运人员为其抬预制板。2008年7月12日,施工人员张某在和他人合抬预制板上二楼时,因踩断跳板,从二楼跌落下来,造成身体受伤。为获得损害赔偿,张某以华某、朱某为被告起诉至桐城市人民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受雇于被告朱某,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抬预制板受伤,被告朱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其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朱某,存在过错。华某、朱某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而疏于监督、管理,均存在过错,两人的过错发生结合,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张某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华某与朱某之间有安全事故责任的合同约定,但这一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当事人,而不得以此约定对抗作为损害赔偿请求第三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朱某、华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29710.60元。

  华某不服法院判决,认为张某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朱某承担责任。况其与朱某签定的协议属加工承揽合同,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当由承揽人朱某负责,定做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遂向桐城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该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申诉人华某所建的二层楼房系农民自建住宅房,其建筑活动不受《建筑法》的约束。华某与朱某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法律对此类房屋的承揽人并无资质要求。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朱某因无施工资质,华某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因而判决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请安庆市检察院抗诉。安庆市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此案后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再审,而再审判决仅部分采纳了抗诉意见,在赔偿数额上作了几百元的改判。案件宣判后,华某仍然不服,请求检察机关继续履行审判监督职能。该院承办人认为再审判决仍然适用《建筑法》判决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能达到抗诉的真正效果,本可以轻车熟路对再审判决重新提出抗诉意见,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与法院弄个究竟,但考虑到为使家庭困难的受害人张某尽快拿到赔偿款,以缓解经济上的压力,又鉴于申诉人华某后来主动表示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承办人便调整了工作思路,决定发挥民事调解功能,促成案件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

  2009年12月30日下午,承办人前往当事人的居住地,经与三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坦诚的沟通,终于让各方在互谅互让中达成了共识,并签订了和解协议。

  严华 孙传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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