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4月3日傍晚,被告人许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路人朱某碰撞,把朱某碰成重伤,自己也连人带车摔倒头部受伤。许某从地上爬起后,驾车至距肇事现场100米处的一家小医疗诊所准备医伤,因该诊所无法治疗,便将车子停留此处,另行包车赶到当地镇卫生院进行医治。交警部门接到匿名报警电话迅速出警,查出肇事二轮摩托车及驾车人许某。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该罪情节加重犯。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驾车肇事是实,但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因其离开肇事现场的目的是医疗自己受伤身体,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请求法院考虑其对被害人作出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从轻处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理应保护现场,及时抢救被害人和报警,但置这些于不顾,径自离开事故现场医疗己伤,此行为又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请求法院考虑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应予采纳。故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析解】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逃逸,以及如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应作为定罪情节还是应作为犯罪加重情节处刑。
(一)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据此考量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关键是要看被告人离开肇事现场,主观上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这正是本案的难点所在。本案被告人辩称其离开肇事现场的目的是医疗己伤,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令人不可信,因为综观案情,无法得出被告人由于是医疗己伤所以就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结论,而应认定被告人离开肇事现场既是为了医疗己伤,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明知发生事故的被告人,如果仅是为了医疗己伤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离开肇事现场,那么就应自觉积极履行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报警这些常识性义务,岂能在自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只顾医疗己伤而不顾这些义务的履行?由此根本不能排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企图,从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另外,从被告人不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加重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考量,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出发为宜,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被告人构成的交通肇事逃逸,应作为犯罪加重情节处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的规定,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已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本案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兼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符合《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定义,因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以此情节加重处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在此需要指出,如果本案被告人没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只有交通肇事逃逸,则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就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那么,对其就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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