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的上诉,维持桐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
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系同胞兄弟,2011年8月份,双方的母亲孙某去世,双方及父亲并未对孙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7月,双方的父亲病逝。父亲病逝后,双方因胜利街52号和南大街34号房屋的归属问题起诉至法院,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书证“遗嘱”一份。同时,根据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遗嘱进行司法鉴定。证人李某国、王某恒、吴某祥也先后出庭作证。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反诉费。
双方均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本案遗嘱中,虽有见证人王某恒、李某国和“遗嘱人”签名,但无代书人签名,且王某恒、李某国并未在场亲眼见证,而是事后在遗嘱上签名。李某所提交的遗嘱不符合自书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另根据司法鉴定,认为遗嘱下方遗嘱人“李某某”的签名上方有黏贴和粉墨痕迹,对是否为李某某的签名无法判断,并对遗嘱上打印体文字,落款处手写的日期字迹,“李某某”签名,“证明人王某恒和证明人李某国”字迹是否在标称的日期形成亦无法判断。由于该遗嘱违反法定的形式要件,且遗嘱中存在诸多瑕疵,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一审判决对该遗嘱不予认定并确认无效适当。因上诉人李某某提起的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李某甲提起的遗嘱继承本诉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性,且遗产的范围尚未确定,故原判决对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